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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曲县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日期:2018-05-17    来源:舟曲县人民政府网

舟曲县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甘南州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及相关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标准等,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及其他存储材料记录和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政府机关,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派出机关)、省州属驻舟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谁产生,谁公开”和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均应予以公开。

第四条  成立舟曲县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定期召开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临时召开。

第五条  县政府办公室是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县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要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网络维护、电脑升级更新、学习培训、信息编辑、影像采集、日常办公等所需经费。同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收费管理和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和工作机制。未经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八条  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为主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的主要内容需要社会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应当删除涉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内容后公开;符合解密条件的,经法定程序解密后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与发展规划。

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和交易情况;

4.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5.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

7.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

1.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3.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4.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

5.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除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可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向其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本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本条第(四)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国家利益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办公室、保密、档案管理部门要依法对全县政府机关产生的保密信息进行清理和鉴定,对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按程序进行解密,并按程序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申请。

采取书面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进行分类处理:

(一)受理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信息已确定的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于公开、部分公开分类,分别处理;

(二)遇有不明确公开分类情况的,应按照“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由起草部门先提出初步意见,再按照“谁产生、谁公开”的原则,由发文机关审核,确定公开分类后处理;

(三)经上述处理仍然不能确定的,发文机关应会同起草部门向上级机关、业务部门或者县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请示后决定。

第十八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以公开,并说明原因;

(三)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向掌握机关联系;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九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需要抄录或复印相关信息资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方便;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文盲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申请公开、主动公开的信息提供不得收取费用,可以对获得信息的当事人收取因提供信息而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

答复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采取以下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一)县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szdsmf.com);

(二)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政府公报(政报)、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信息屏等;

(五)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六)其它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县政府各部门应当编制和完善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即编制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

政府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办公室和县政府督查室负责对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县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的评估,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全县综合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县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各乡镇、县政府各部门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与经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一部署、统一落实、统一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各部门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利用政府信息谋取部门和个人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违反本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三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的公开,参照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3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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